【首案说法】好意同乘搭便车 出了车祸谁担责?-亚博188网站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一、案件回顾
2019年初夏,50多岁的江某与同事相约自驾皖南。周末一早,江某开着自己新买的越野车带着同事从南京出发,当时车上共有4人。
他们到了安徽吃过午饭休息后,下午3点多,开车去向下一个景点,此时,坐在后排位置的刘某突然建议改变行程,在大家无异议后,车辆驶上了这条临时更改的路线。行驶途中,江某驾驶的越野车翻车后坠入路边水库,驾驶员江某及刘某、另外一名同事身亡,只有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周某幸存。2020年,事故死者刘某的家人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的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提出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内共计11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江某并没有购买车上人员险,这些费用保险公司都不会承担责任,江某的家人表示,愿意给付一定的补偿,但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
2021年1月4日,该案在秦淮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承办法官对民法典中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做出了释明。经过法院调解,原告同意按照民法典中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降低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对原告调整后的数额,也表示认可。原被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案顺利调解结案。
二、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员出于好意接受他人的搭乘请求或主动邀请他人乘坐自己车辆的行为,其本质是人与人之间 “好意施惠”的行为。日常生活中,对于有车一族来说,在上下班途中捎同事一截,与亲朋好友一同自驾出游等,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但是,就是这么平常的一件事,却蕴含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在以往法律中,由于没有“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定,致使在搭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保险公司理赔外,需要由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现实中,由于驾驶人员与搭乘人同处于车内空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也难免不受到损伤,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要求提供搭乘的驾驶人员对搭乘人承担无过错的责任,既加重了驾驶人员的经济负担,还将严重制约“好意同乘”的善意行为,客观上也不符合中华民族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但是,鉴于当时国内公共交通的局限性以及黑车横行的现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规范驾乘环境,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对“好意同乘”做出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近年来,随着公共交通运营环境的不断规范,曾经影响立法的局限因素已经消失。而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顺风车”已然成为居民出行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对解决城市交通拥堵、降低碳排放等大有裨益,对此,以往立法的缺陷也逐渐显现。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给审判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对于驾驶人员无偿搭载的好意行为,法官只能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考量酌情减轻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民有所呼,法有所应,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首次对“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除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该规则的出台,有助于规范同乘环境,弘扬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气,也会对“好意同乘”之外的其他好意施惠行为中产生的纠纷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律师提醒
“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好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值得社会倡导。虽然《民法典》明确部分情况下应减轻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但是在驾驶过程中,驾驶人员也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遵守交通规则,若因驾驶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则不能以“好意同乘”作为其减责事由。此外,有能力的车主还应当为同乘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减轻自己对同乘人员赔付的经济负担。
对于搭乘人,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拒绝搭乘不具备驾驶资格人员的车辆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搭乘途中,系好安全带、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不干扰驾驶人员正常行驶,确保司乘安全!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现任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商会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